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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字第160号

陆惠光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惠光,刘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陆惠光,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惠光与被执行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伟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路5号旺盛路1号楼四层1B401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惠光,以折抵本案中380000元的债务,上述房产过户产生的税、费及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申请执行人负责缴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房屋所设置的抵押权至今没有注销,短期内本院无法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的名下,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北海市四川路5号旺盛路1号楼四层1B401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惠光【身份证号码:,折抵本案中380000元的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执行人应当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权和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张培兴

审判员  易文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