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703号原告周得朝,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游春林,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周得朝与被告游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得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春林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及违约利息2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河南承包砖厂,被告将原告带至承包砖厂为其务工,同年年末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余元。被告称其暂时缺资金周转,让原告先回家,待其年底回家后再支付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多次推脱不给。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被告游春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本金中包含利息,对原告另主张的利息,其不应再支付。现经济实在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游春林承认原告周得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款项本为劳务报酬,后经双方结算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将欠款转化为民间借贷,视为个人借款。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春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朝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游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登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