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逮捕。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强锦园,通过攀爬阳台进入5幢1703室被害人雷某家中,窃取银项链1条、银戒指1枚。2、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通过攀爬阳台进入1幢1104室温州海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佳能牌相机1部(鉴定价格6653元)。3、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通过攀爬阳台进入19幢1701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取黄金1块(鉴定价格7470元)、金戒指1枚、玉麒麟1块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网购凭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雷某赃物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退赔被害人王某赃物折价款6653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赃物金戒指一枚、玉麒麟一块及赃物折价款747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小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坤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