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256号
原告:俞琳仙,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辉羽毛球生活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包旭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5********),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四选区兴业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琳仙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辉羽毛球生活馆(以下简称东辉羽毛球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琳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立、被告东辉羽毛球生活馆经营者包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琳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1.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58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60195.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下班后与朋友相约到被告处打羽毛球,原告交费后在运动过程中因场地较为湿滑不慎滑倒伤及右手腕,原告疼痛难忍遂被送到宁波第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皮肤擦伤、右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待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作为消费者付费接受被告提供的羽毛球运动服务,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在消费过程中不受到人身伤害。现被告在未对羽毛球场地进行干燥处理及未告知原告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即提供场地供原告消费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东辉羽毛球馆辩称: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的羽毛球馆铺设的是塑胶地面,事发当天是天气返潮,并非地面本身有水,且被告工作人员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地面上也设置了警示标识,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球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称录音中有提及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且是下雨导致返潮,并非地面本来有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42元)、出院记录1份、××人费用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2天,自费21621.59元及购买辅助器具14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票据记载的最晚时间是2015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了新的票据,说明原告后续没有进行治疗,与鉴定意见书不相符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1份、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均在城镇以及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每月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劳动合同、社保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应出具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清单,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之后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收费价格表照片打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服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的收费是比较低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林某、邱某出庭作证,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打球摔倒的事实。证人林某作证称:事发当天下雨,其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到被告处打羽毛球,其当时并未注意有无工作人员提醒注意安全或是否有警示牌,当时地面潮湿,走路慢慢的。其在和原告对打的时候,原告摔倒(时间大约是进去打球40分钟后)。证人邱某作证称:事发当天其和包括原告、另一证人林某在内的几个人到被告处打羽毛球,林某在和原告对打的时候,原告摔倒受伤(时间大约是打球打了20多分钟时)。事发当时有下雨,打球的场地有点湿润。其没有注意到工作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提醒。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球馆内的状况(照片显示门口放置有“小心地滑”警示标示)。被告另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被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提醒到被告处打球的人注意安全。证人严某作证称:其经常到被告处打羽毛球,事发当天其到被告处打球,被告工作人员在门口提醒其地面有点潮,要小心点,其当天打球比较小心。在打球过程中,其听说有人摔倒,其就去看了一下。球馆门口及场地内都放置有警示标示。像事发当天的场地那种潮湿,其之前也遇到过。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提醒每一个进场的人注意安全,其并无看到。证人严某另称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是被告球馆的状况,且从去年至今并无变化。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打羽毛球时摔倒受伤、以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就此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的证人均无法证明在原告进入被告场馆时被告工作人员就场地湿滑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商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计52307.11元,原告主张其中自费的21621.5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以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天×120元/天);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5.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宁波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计算,共计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6.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共计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依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40元,共计4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142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的就医确需花费一定的医疗费,且原告主张10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947.6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体育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其应对每位到其经营场所接受服务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场地湿滑,在场地因天气原因返潮等非人为可控因素有潮湿情况时应对顾客进行安全告知或安全警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进入其经营场所时就场地返潮的状况进行安全警示或安全告知或采取了避免地面返潮打滑的合理措施,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进行体育运动时应小心谨慎的防止意外伤害的出现,其对自身的安全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以被告承担20%计算,被告需承担31189.5元(155947.6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辉羽毛球生活馆支付原告俞琳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20%,计31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俞琳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俞琳仙负担1335元(已预缴),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辉羽毛球生活馆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俞琳仙负担189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东辉羽毛球生活馆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毅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郑罗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