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155号原告五常市苏酒专卖店,地址五常市老卫生防疫站楼下。经营者王桂云,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省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省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地址五常市泓霖名苑*号楼。负责人王业绩,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国凯,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五常市苏酒专卖店诉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车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苏酒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何极、常晓广及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开始营业,营业后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供货,货款月结。2016年3月被告突然关门停止营业。被告营业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共计8,455.9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8,455.90元及利息76.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有购销经营合同,被告不清楚,被告王业绩没有实际经营;
二、本案中五常市百佳超市的实际上经营者牟志成,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称的王业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3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行为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8,455.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常市百佳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王业绩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王业绩是实际注册经营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实际经营者是王业绩。
本院认为,五常市百佳超市工商登记信息明确载明其超市负责人为王业绩,被告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3月5日挂名负责人免责协议一份,证明实际经营人是牟志成,与王业绩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协议是不是牟志成与王业绩本人所签无法查证;第二这份协议是牟志成与王业绩之间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方,本案诉讼的是五常市百佳超市和供货方苏酒专卖店的买卖合同纠纷,五常市百佳超市在五常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王业绩,是否还有实际经营者,原告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6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供货。经单据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55.9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8,455.90元及利息76.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供货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虽辩称五常市百佳超市实际经常者是牟志成,并提供二人内部负责人挂名免责协议予以证明,但该内部协议不能产生对外以内部签订挂名负责人免责协议来对外对抗经营第三方免责的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给付原告五常市苏酒专卖店货款本金8,455.90元;
二、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给付原告五常市苏酒专卖店货款利息76.63元(2016年4月1日起至起诉2016年6月15日止,年利率4.35%);上述本息合计8,532.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五常市百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喜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