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35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中泰隆汽车座椅厂(以下简称中泰隆座椅厂)。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袁柳庄西村***号。负责人尹建梅,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鹤,男,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厂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公司)。住所地德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华街。法定代表人张正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住平原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锡朋,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泰隆座椅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乾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隆座椅厂委托代理人王玉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力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我厂与乾力公司签订购买基本合同并按合同实行供货,但甲方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7日二次收货汽车座椅后,以资金紧张、无款为由迟迟不予付款,至今拖延近二年时间之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欠原告座椅款是事实,但原告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回座椅9套,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138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方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没有依据,事情早已经解决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基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车座椅,每套为58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供应前后座椅16套和35套,由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于某某出具入库单二份,两次合计51套座椅,共计价款为29580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座椅款195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产品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1380元,退回座椅9套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乾力公司拖欠原告中泰隆座椅厂货款,有购买合同及入库单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乾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市中泰隆汽车座椅厂货款1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反诉费335元,共计623元,由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成修
审 判 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成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