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352号
原告:翟森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文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森森与被告董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森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董文利,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4.5元、护理费13440元(160元/天×84天)、误工费2990元(1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300元,以上共计616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董文利驾驶鲁D×××××轿车沿云龙区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杰部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B×××××轿车以及张孝华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董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孝华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闭合性头部外伤和脑外伤综合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8384.5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二被告除支付1万元医药费外至今没有再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另查明,被告董文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董文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全部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2.51元和车辆施救费3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我。
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应依法扣减另一无责方交强险限额金额。我公司已经提前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翟森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董文利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单证受理单、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翟标辉身份证、门诊病历(以上均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以上两组证据均为被告董文利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应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误工和护理期限和相关医嘱事项。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住院病历以便查明原告是否之前存在陈旧性伤害情况,应当扣减约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应进行鉴定,对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之前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费应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继续补充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等,证明其已经从事经营活动。3.原告提交户口本、用工协议,拟证明翟标辉所从事的职业及因护理原告所减少的收入。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继续补充翟标辉的工资单、劳动部门核发的用工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在工作地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情况等证据。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1张,拟证明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系在徐州市内治疗,提供的砀山县两辆出租车出具的票据不符合实际,另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故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在300元以内较为适宜。5.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现在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使一家人失去经济来源。二被告质证称: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认为该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主体资格。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而又主张家庭困难于法无据。6.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支付的维修费。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受伤后由翟标辉护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儿子翟严朗(2016年4月3日生)的,根据2016年安徽省人均消费计算得出2000元;交通费票据均是住院期间家人去医院看望及出院租车费用支出;主张10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因当时家人没有向宾馆索要,事后再去宾馆开具票据时日期不符。被告董文利支付了检查费用,被告已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董文利驾驶鲁D×××××轿车沿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杰部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翟森森驾驶的苏B×××××轿车以及张孝华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董文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森森、张孝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董文利支付医疗费1702.51元;后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闭合性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征,后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情况:患者诉头颈部疼痛减轻,一般情况好,查体示:头皮压痛减轻,颈椎颈托固定在位,颈部后方压痛减轻,活动范围较前增大,四肢感觉及肌力正常,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健康教育:带颈围领下地活动2个月,在骨科医师的指导下行四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半月来我院复诊一次,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6574.5元(含膳食费1011.31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次事故被告董文利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支付苏B×××××轿车维修费13300元。另查明,原告翟森森系砀山县车来车往汽车美容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翟标辉进行护理,翟标辉此前在江阴市宇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用工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正式使用期核定工资160元/天,其中工资150元/天,浮动工资1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标辉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状况。原告共育有一子翟严朗,2016年4月3日生,与原告同住。2016年6月30日砀山县李庄镇朱店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翟森森,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妻子有××,无法照料家庭与孩子,翟森森是家中唯一劳动力,翟森森发生车祸住院后,父母在家种地带孩子,都是其哥哥翟标辉在医院护理,出院后翟森森无法独立生活,仍需人照顾护理,夫妻二人现在都无劳动收入,孩子生活费也无着落。鲁D×××××轿车的所有人是杨平,其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董文利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及张孝华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孝华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文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文利驾驶的鲁D×××××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本交通事故无责车辆苏C×××××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及承保苏C×××××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董文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承保苏C×××××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院将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所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574.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凭,但其中包含的膳食费1011.31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25563.19元。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和被告董文利对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无权选择,且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但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未举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3天为69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2990元,原告从事洗车、汽车美容服务个体经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诉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和出院医嘱,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84天为13440元,并提供用工协议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翟标辉的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伤情、相关病案,本院予以支持6720元(80元/天×84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陪护人员人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支持5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花费修理费13300元,并提供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翟严朗生活费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未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5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300元,合计50453.19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1.1元(9291.1元+2000元),另扣除应由承保苏C×××××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2018.9元(918.9元+1000元+100元),剩余37143.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董文利支付的医疗费1702.51元及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森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9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森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7143.19元。
三、驳回原告翟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为258.5元,由原告翟森森负担56元,由被告董文利负担20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文利负担的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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