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宵,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以与被上诉人陈万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金林
审判员 张林虎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