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87号
原告:刘华,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
原告:李昌民,男,生于1985年8月12日。
被告:唐金华,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
被告:舒洪荣,男,生于1966年9月6日。
被告:龙波,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
原告刘华、李昌民与被告唐金华、龙波、舒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李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利息3分月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利率主张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唐金华以生意需要为由,在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龙波、舒洪荣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担保人(方)栏签名,借款期限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金华辩称,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用于了我们合伙生意。
被告龙波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我之前不知道这笔借款,我是借款后才去签字担保的。
被告舒洪荣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钱打给了被告唐金华的,不是打到公司帐户上的,是不是用于了我们合伙做生意,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被告唐金华、舒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波的驾驶证复印件,三被告均自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唐金华以工程周转为由,与原告刘华、李昌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金华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到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洪荣、龙波分别在合同担保方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唐金华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舒洪荣、龙波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唐金华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以前的合同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金华与原告刘华、李昌民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金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唐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洪荣、龙波作为被告唐金华借款担保人,二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舒洪荣、龙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华、李昌民要求被告唐金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舒洪荣、龙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金华向原告刘华、李昌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舒洪荣、龙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金华、舒洪荣、龙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