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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711号

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与叶财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叶财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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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711号原告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农资饲料大市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永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财金,男,成年人,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

原告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诉被告叶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永万,被告叶财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丰公司诉称,被告叶财金在2014年3月8日赊欠原告货款6980元,凭证号:WF0000551;2014年3月25日赊欠货款1376元,凭证号:WF0000589,共计人民币8356元。原告从2014年起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所欠货款至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8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财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要看欠条,欠条是多少就是多少。被告当时购买原告的农药,卖给果农之后,果子烧黄了,出现这种情况之后,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来现场看一下,原告不来也不解释,到现在被告都还没有收回卖农药的钱,等收到了钱再还给原告。既然出现了这样的结果,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财金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及3月25日向原告旺丰公司赊购农药等商品,欠货款6980元及1376元,合计835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书》两张,载明了拖欠的货款金额,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一个月付款则按1%支付利息,逾期二个月以上按2%支付利息。书写欠款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款协议书》、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财金向原告旺丰公司赊购农药等商品,拖欠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书》,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而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一个月付款则按1%支付利息,逾期二个月以上按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根据《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如逾期,一个月按1%支付利息,二个月以上按2%支付利息”不能得出1%或2%系月利率的结论,且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拖欠的总货款的2%计167.1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货款8356元及违约金167.12元。驳回原告赣州市旺丰农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财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