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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786号

方孟军与倪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孟军,倪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786号

原告:方孟军。

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洪峰。

原告方孟军为与被告倪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莉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孟军因被告倪洪峰未按约还款,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倪洪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孟军提交的借条、银行进账单、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孟军与被告倪洪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双方就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孟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倪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莉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