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129号
原告:陈宗炎。
原告:靳惠兰。
原告:韩敏。
原告:陈安。
被告:凌文才。
原告陈宗炎、靳惠兰、韩敏、陈安诉被告凌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经查证后本院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宗炎、靳惠兰、韩敏、陈安的起诉。原告陈宗炎、靳惠兰、韩敏、陈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昌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