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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834号

卢耀富、计家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富,计家红,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耀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1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2013年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计家红,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51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龙岩。2007年3月14日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6年5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兵,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计家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耀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耀富、计家红、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计家红、卢耀富、“阿东”(在逃,另案处理)携带铁棍、木棍等工具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从东莞市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台索尼厂附近,当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驾驶车辆在仲恺索尼厂3号门附近经过时,曾某等人开车尾随其后,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截停周某,并将其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东莞市横沥镇、常平镇抓获曾某、计家红、卢耀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耀富时,现场在其所驾驶的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尾箱其本人所拥有的咖啡色单肩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晶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3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卢耀富、计家红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耀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耀富、计家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耀富、计家红、曾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根据相关笔录,曾某是为了追讨装修款去找一名叫尚华忠的男子,曾某不小心将被害人错认为是尚华忠而进行了伤害行为,虽然行为不正确,但曾某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本意,曾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中,根据相关笔录,曾某使用了1.5公分的空心铁管对被害人的腿部进行敲击,避开了其他致命部位,且曾某的作案手段和作案工具比较简单、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3、案发后,曾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时并没有反抗,且在审讯中主动积极的交代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曾某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在此前无不良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后,也非常后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事后也积极主动与被害人沟通联系赔偿问题。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计家红、卢耀富、“阿东”(在逃,另案处理)携带铁棍、木棍等工具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从东莞市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台索尼厂附近,当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驾驶车辆在仲恺索尼厂3号门附近经过时,曾某等人开车尾随其后,以制造交通事故方式截停周某,并将其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东莞市横沥镇、常平镇抓获曾某、计家红、卢耀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耀富时,现场在其所驾驶的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尾箱其本人所拥有的咖啡色单肩包内,查获两包白色晶状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31.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耀富、计家红、曾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耀富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49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计家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耀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辩称曾某积极的交代案件事实,又是初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耀富、计家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卢耀富、计家红持械伤害他人,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耀富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耀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计家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