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932号
原告:吴守满,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祖通,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
被告:李玲,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政和县。
原告吴守满诉被告宋祖通、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强、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守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祖通、李玲共同偿还吴守满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8月6日算至2016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暂计51176元);2.诉讼费用由宋祖通、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宋祖通、李玲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宋祖通、李玲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吴守满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20%计算。当日,吴守满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李玲账户转账25万元,借款后,宋祖通、李玲支付了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返还。之后,宋祖通、李玲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宋祖通、李玲要求分期返还本金,利息最后返还。宋祖通、李玲于2015年1月9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欠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本金25万元的利息20833.5元未支付;于2015年8月15日还借款本金2万元,8月22日还借款本金3万元,欠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5日未返还本金15万元的利息175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30日分别还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欠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未返还本金10万元的利息8333.5元;剩余的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6日至今的利息4999.8元未返还。宋祖通、李玲至今已还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尚差吴守满本金5万元及利息51666.8元未返还。吴守满多次要求宋祖通、李玲还款,均被拒绝。据此,为了维护吴守满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李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通过计算利息只有2.85万元,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办法还,希望吴守满可以减除利息只偿还本金5万元。宋祖通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辩称:1.宋祖通与李玲系夫妻关系均为借款人;2、宋祖通之前已提出偿还吴守满借款本金5万元,吴守满不同意一定要一并结清利息,造成原计划款项延误使用而落空;3.因宋祖通同意先还本再还息,故现在只需偿还利息2.85万元即可,约定的年利率20%超过了基准利率4倍,已多支付利息3万元,同时要求吴守满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宋祖通、李玲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吴守满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20%计算。当日,吴守满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李玲账户转账25万元,借款后,宋祖通、李玲支付了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返还。宋祖通、李玲于2015年1月9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8月22日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2月29日、30日分别还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宋祖通、李玲尚差吴守满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返还。
本院认为,宋祖通、李玲向吴守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守满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宋祖通、李玲应承担清偿吴守满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宋祖通、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守满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51176元及按年利率20%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宋祖通、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应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少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