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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125号

兰树明与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树明,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25号

原告:兰树明,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

原告兰树明与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11204.72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虹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新厂房,同时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违约赔偿金等内容。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同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11204.72元,已付300000元,除质保金36336.14元外还有874868.58元未付,同时,约定剩余款项的500000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剩余374868.08元以及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被注销,2015年10月20日,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411204.72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该债权的转让情况。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2.建筑承包合同原件1份、竣工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4.协议书原件1份;5.付款委托书原件1份;6.收集信息截图及打印件3张;7.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户籍证明一份;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树明系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系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14年5月13日,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虹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坐落于荣县古文镇李子村六组的新厂房,同时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违约赔偿金等内容。该工程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11204.72元,已付300000元,除质保金36336.14元外还有874868.58元未付,同时,约定剩余款项的500000元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支付,剩余374868.08元以及质保金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7月25日,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被注销。2015年10月20日,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欠的应收工程款、质保金合计411204.7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承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相应权利义务,同时出具付款委托书。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的转让情况。经原告催收转让债权,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上级公司,即具备企业法人的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兰树明与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享有在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川宏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质保金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承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支付的相应权利义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5%作为违约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受让债权和承担违约责任,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负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树明应收工程款、质保金411204.72元;

二、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兰树明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4184,由被告四川虹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蕊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