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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986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洪星、孟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洪星,孟玉环,王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986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洪星。被告孟玉环。被告王国红。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许洪星、孟玉环、王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许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孟玉环、王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许洪星于2015年1月24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10.03‰,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王国红。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4351.3元,止2016年5月20日结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12464.96元。孟玉环系许洪星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许洪星、孟玉环、王国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许洪星辩称,贷款是事实,由于用贷款买了挖掘机,挖掘机经常出毛病,没有挣到钱,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孟玉环、王国红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许洪星与原告下属的南城支行(原南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南城支行借款200000元给许洪星,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国红作为保证人与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国红为南城支行与许洪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24日,南城支行与被告许洪星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南城支行借给许洪星2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10.0333‰。许洪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南城支行于当日将200000元划入被告许洪星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许洪星累计偿付利息24351.30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许洪星和孟玉环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社更名为南城支行。南城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许洪星和孟玉环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许洪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王国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洪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洪星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许洪星借款时,尚属被告许洪星、孟玉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许洪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洪星、孟玉环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星已经归还的利息24351.30元,依法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国红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洪星、孟玉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洪星、孟玉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4351.3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国红对上述债务在3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洪星、孟玉环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为2243.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