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江汉油田井下作业处试油基地职工宿舍4楼417室内,容留朱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2、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江汉油田井下作业处试油基地职工宿舍4楼417室内,容留朱某某、苏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陈某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五)现检字(2016)第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现检安2015第07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公安局江公(五)行决字(2016)41号、42号、43号、44号、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先后两次在自己的宿舍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祖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