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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379号

颜崇盛与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崇盛,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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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379号

原告:颜崇盛,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兵,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鸣乡红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崇盛与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崇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兵,被告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崇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苗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546.24元及停工损失165100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原告颜崇盛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颜崇盛与被告苗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L2015XXXX),约定:原告颜崇盛承包施工被告苗龙公司位于本县鹿鸣乡红岩村的公路路基开挖及路面建设,工程量约3公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期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苗龙公司根据原告颜崇盛30日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第31日起1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在路面硬化前,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0%工程款;路面完成10日内支付该工程量的80%工程款,路面完成后第11天被告苗龙公司开始组织验收,五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颜崇盛进场施工,双方均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苗龙公司应支付原告颜崇盛工程款2014546.24元,但被告苗龙公司至今仅支付了475000元,仍余1539546.24元未付,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65100元。原告颜崇盛多次催促被告苗龙公司支付,被告苗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苗龙公司辩称,被告苗龙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颜崇盛的停工损失属实,损失金额被告苗龙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整体工程款被告苗龙公司需核实,对总额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苗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颜崇盛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ML2015XXXX号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苗龙公司将位于本县鹿鸣乡红岩村的路基及路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颜崇盛建设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1.甲方根据乙方30日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第31日起1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依此类推,在路面硬化前,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0%工程款;路面完成10日���支付该项工程量的80%工程款;2.路面完成后第11天甲方开始组织验收,五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3.余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按双方保修协议支付,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直至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颜崇盛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1月,因被告苗龙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颜崇盛,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对原告颜崇盛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苗龙公司已验收并交付被告苗龙公司使用。2015年12月4日,丁永发代表被告苗龙公司与原告颜崇盛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014546.24元。被告苗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当庭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苗龙公司当时指派的现场总负责人为张奉元,另外有现场管理人员丁永发、陈行光、陈行礼、陈忠祥,施工过程中必须有三个以上��场管理人员共同“收方”(即核定阶段性工程量),后交由张奉元,丁永发进行的结算不能代表被告苗龙公司。原告颜崇盛举示了施工过程中的系列收方单,甲方负责人处均有丁永发签字确认,部分收方单上有陈行光、张奉元的签字。原告颜崇盛申请了证人丁永发出庭作证,丁永发当庭陈述其均系受张奉元的安排进行收方,且有时其余几名管理人员亦在场,但有时并没有签字,丁永发将收方单交由张奉元审核,张奉元称“放在你那里就行了”。证人丁永发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其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且证人丁永发作为被告苗龙公司聘请的员工,与原告颜崇盛并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被告苗龙公司虽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丁永发的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苗龙公司向原告颜崇盛支付了475000元���被告苗龙公司当庭认可涉案工程款应当进行支付,但对工程款总额不全部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未超过质量保修期,质保金应暂时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苗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及原告颜崇盛主张的停工损失1651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总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丁永发代表被告苗龙公司与原告颜崇盛进行的结算的效力。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丁永发确实为被告苗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涉案工程工程量的阶段性核定亦均由丁永发负责并签字确认,其余部分管理人员有时亦共同进行收方并签字确认。同时,丁永发当庭作证时亦表示其系受被告苗龙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张奉元的安排进行收方。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丁永发作为被告苗龙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收方行为系得到现场总负责人张奉元认可的,丁永发代表被告苗龙公司与原告颜崇盛进行结算的行为,对被告苗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法律效果及于被告苗龙公司。故对于原告颜崇盛主张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2014546.2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需暂留3%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苗龙公司暂时只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即1954109.85元,剩余的3%即60436.39元应作为质保金暂不予支付。被告苗龙公司已向原告颜崇盛支付了475000元,还应支付1479109.85元。综上所述,被告苗龙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颜崇盛支付工程款1479109.85元及停工损失16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颜崇盛工程款1479109.85元及停工损失165100元;

二、驳回原告颜崇盛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2元(原告颜崇盛已预交20142元),由被告重庆市苗龙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9598元,原告颜崇盛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谢愈

代理

审判员  韩方琴

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