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仁枭,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仁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刘仁枭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刘仁枭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5月15日共透支本金33626.55元、利息6024.37元、滞纳金4198.9元、费用1775.69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仁枭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626.55元,及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6024.37元、滞纳金4198.9元、费用1775.69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362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024.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仁枭承担。被告刘仁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刘仁枭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刘仁枭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仁枭发放了信用卡。刘仁枭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产生分期业务手续费。截至2016年5月15日,刘仁枭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626.55元、利息6024.37元、滞纳金4198.9元、费用1775.6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专项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仁枭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仁枭发放了信用卡,刘仁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仁枭应当向建行重��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3626.55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6024.37元、滞纳金4198.9元、费用1775.6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3626.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024.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刘仁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天天
书 记 员 张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