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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002号

陈某某与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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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002号

原告:陈某某,女性,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性,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蒋法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性,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法鹏、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2.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是被告蒋某某的女儿,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陈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男方陈某甲抚养原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原告开始读高中,各种费用急剧上涨,原告之父陈某甲又无稳定收入,无力承担所有费用,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蒋某某辩称在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甲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归男方所有,随父亲生活,其费用由父亲全权负责,……,若女儿今后身体健康方面出现问题,产生了医疗费用上5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自己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而且自己也常给原告买东西,给原告零用钱,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在我工作收入均不稳定,自己的身体也不好,无力按原告的诉求支付抚养费用,现自己愿意每年支付给原告3000元,以上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持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蒋某某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陈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归男方所有,随父亲生活,其费用由父亲全权负责,……,若女儿今后身体健康方面出现问题,产生了医疗费用上5000元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同陈某甲生活,由陈某甲抚养,现原告将于重庆市北碚区xx中学就读高一,各项费用会增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具体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负担费用的多少,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将到重庆市北碚区XX中学读高一,生活教育等各项费用显然会提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收入不稳定,且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故自己愿意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显然被告愿意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确需被告支付生活费800元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生活所需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蒋某某的实际情况,认为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蒋记利承担一半(限每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