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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115-4号

金业祥与芈邵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业祥,芈邵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115-4号

申请执行人:金业祥,

被执行人:芈邵军,申请执行人金业祥与被执行芈邵军支付令执行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作价13万元抵偿债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芈邵军所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处房产一套。涉案房产经评估、三次拍卖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涉案房屋以第三次拍卖价333228元抵偿债务。经本院依法裁定过户后,剩余未执行款项,经查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华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