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092号之一
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
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宇菲,该行职工。
被告:葛佩芳。
被告:周立人。
被告:邱建平。
被告:朱伟。
被告:汤锦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佩芳、周立人、邱建平、朱伟、汤锦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