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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提字第294号

徐剑、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剑,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2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剑,男,藏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张映贵,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55号7—1。

法定代表人:汤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剑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剑的问题代理人张映贵,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宇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0日,一审原告徐剑起诉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称,蔡泽明在承包出去华宇公司雅安项目部期间,以雅安项目部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后于2012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9日三次向徐剑借共计65为由。蔡泽明向徐剑出具了三张盖有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项目部印章和蔡泽明签字的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到期不还款的措施,但借款到期后,经徐剑多次催收无果,重庆华宇公司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重庆华宇公司归还徐剑借款本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华宇公司承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至17日,徐剑将现金存入蔡泽明银行账户,同年5月30日蔡泽明向徐剑出具借款350000.00元的借条,约定8月13日归还,借条上加盖有“重庆华宇园林工程签证信函往来备案业务章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重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小字;同年6月8日原告徐剑以支付现金和将现金存入蔡泽明银行账户的方式借款200000.00元与蔡泽明,蔡泽明向原告徐剑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借条上加盖有重建项目部印章;同年7月9日原告徐剑以支付现金和将现金存入蔡泽明银行账户的方式借款100000.00元与蔡泽明,蔡泽明向原告徐剑出具借条,约定1个月归还,借条上加盖有重建项目部印章。蔡泽明在“借款资金说明”中承认向徐剑借的所有资金全部用于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重庆华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华宇公司转制前公司名)于2010年6月初与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雅安市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6日与蔡泽明签订《联合经营项目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9月1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蔡泽明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雅安市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借款一事。2012年1月20日向雅安市建设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蔡泽明在经手期间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找到蔡泽明核对清理,认可后履行相关义务等内容,并加盖了重建项目部印章。蔡泽明在“借款资金说明”承认向徐剑借的所有资金全部用于雅安浜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2012年12月26日徐剑为上述借款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宇公司及蔡泽明后撤诉。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蔡泽明在承包雅安市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期间,向徐剑借款,并将借款用于项目工程,且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重庆华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重庆华宇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重建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责任在重庆华宇公司管理不善,不能单独以印章上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的字样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重庆华宇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剑借款6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华宇公司不服,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蔡泽明,将三张借条认定为徐剑与重庆华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于法无据,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剑与重庆华宇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一,关于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徐剑提交的三份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华宇公司项目部印章上方载明“工程签证信函往来备案业务章”,下方载明“不适合签订合同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清楚表明了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即重庆华宇公司没有授权蔡泽明对外借款,且重庆华宇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用途范围进行了限制。其中借款35万元发生的时间在蔡泽明与重庆华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之前,因此该三份借条上加盖重庆华宇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重庆华宇公司项目部印章。关于重庆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徐剑提交的重庆华宇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均在本案三张借条之后,且该委托书原件存于雅安市住建局,应属重庆华宇公司针对雅安市规建局出具,故本案三张借条出生的借款行为不是重庆华宇公司委托,而是承包人蔡泽明个人行为。关于《承诺书》。徐剑提交的存于雅安市住建局的承诺书原件,系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给雅安市建设局,从承诺书载明的“……对此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找到蔡泽明到雅安建设局核对清理认可后履行相关义务,未清理完成不付后期工程款。”可见,出具该承诺书是对支付后期工程款所承诺的条件,且重庆华宇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故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重庆华宇公司认可偿还本案三张借条产生的借款。综上所述,徐剑要求重庆华宇公司偿还借款65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自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重庆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剑借款6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徐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徐剑承担。徐剑申请再审称:1.蔡泽明向徐剑借款65万元的行为系蔡泽明履行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负责人职务的行为,依法应视为重庆华宇公司向徐剑借款65万元,重庆华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徐剑偿还65万元借款的法律责任。虽然蔡泽明于2010年5月14日至7日向徐剑借款35万元时蔡泽明并未与重庆华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2010年6月16日蔡泽明与重庆华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后,重庆华宇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是重庆华宇公司对蔡泽明向徐剑借款35万元的职务行为的追认,表明重庆华宇公司愿意承担偿还徐剑借款35万元的法律责任;蔡泽明系重庆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长江项目部负责人的工作,其借款行为是履行重庆华宇公司雅安项目部负责人职务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说明:(1)2010年6月16日蔡泽明与重庆华宇公司签订的《任何经营项目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蔡泽明系重庆华宇公司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负责人;蔡泽明全面负责景观项目实施,筹措项目实施所需要所有资金。(2)重庆华宇公司与2010年9月1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蔡泽明系重庆华宇公司唯一代表人,代表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景观工程。(3)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这一行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6日召开的“绿化景观工程监理例会”中,蔡泽明作为重庆华宇公司的负责人签到。(4)蔡泽明向徐剑借款65万元是以重庆华宇公司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并且蔡泽明出具的借款资金说明该借款全部用于重庆华宇公司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2.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上刻有“不适用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的表述,不能成为重庆华宇公司免除承担归还徐剑借款65万元的合法免责理由。虽然重庆华宇公司在雅安项目部印章上刻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但该印章却实际用于了签订合同、借条、费用报销欠条以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表明了重庆华宇公司已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雅安项目部印章中所载明的免责事由。重庆华宇公司在3张借条上加盖其雅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的作用及目的,是重庆华宇公司对蔡泽明向徐剑借款行为是蔡泽明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确认,也是重庆华宇公司愿意承担借条约定的蔡泽明返还借款义务的承诺。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债务性质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徐剑借款的借条、银行客户回执单,以及重庆华宇公司的雅安市滨江大道项目部负责人蔡泽明以借款资金说明及借条等形式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且均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加盖的印章上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但该印章被实际用于借条、费用报销凭证及债权债务的确认,且已被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本案65万元借款均发生于重庆华宇公司向蔡泽明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之前,但重庆华宇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向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华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雅安项目滨江路,公司承诺在蔡泽明经手期间,对此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找到蔡泽明到雅安建设局核对清理、认可后,履行相关义务,为清理完后不付后期工程款。”,在该《承诺书》上仍然加盖了刻有“不适合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承诺”字样的重庆华宇园林工程签证信函往来备案业务章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部印章,同时,蔡泽明亦出具了其本人签名并盖有上述重建项目部印章的《借款资金说明》,该说明载明:“蔡泽明向徐剑借的所有资金全部用于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另外,对于其中有35万元系雅安市滨江大道项目部成立之前发生的事实,蔡泽明陈述系为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借款,而重庆华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了工程保证金的证据。综上,本案蔡泽明作为雅安滨江大道灾后重建项目负责人向蔡泽明借款的行为,不仅有重庆华宇公司授权认可证据,且有重庆华宇公司事后以自己的行为确认蔡泽明具有借款代理权的证据,即重庆华宇公司实际已通过自己的行为放弃雅安项目部印章中所载明的不适用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的承诺的免责事由。出借人徐剑已完成了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重庆华宇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再审申请人徐剑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应当成立,应予支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丛

审 判 员  秦永健

代理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