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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34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唐崇阳、黄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唐崇阳,黄雅琴,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3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佩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职工。

被告:唐崇阳,自由职业。

被告:黄雅琴,自由职业。

被告:刘全根,个体户。

被告:张玉平,无业。

被告:万小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唐崇阳、黄雅琴、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佩元、覃旁、被告唐崇阳、黄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崇阳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199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为5440.56元,罚息10147.36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上浮30%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由被告黄雅琴、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唐崇阳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唐崇阳,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黄雅琴、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承担联保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其行为违反《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3、5项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唐崇阳、黄雅琴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唐崇阳、黄雅琴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崇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借款本金1199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440.56元,罚息10147.36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6%上浮30%计付,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黄雅琴、刘全根、张玉平、万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刘全根、张玉平、唐崇阳、黄雅琴、万小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艳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