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自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江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0时30分许,通过电话联系,将0.4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0时30分许,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金某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台寺路原自贡市司法局大门附近,与被告人江某某见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某某处购买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内有疑似冰毒一小包和一颗麻古。交易完成后各自离开时被公安警察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交易用杂牌手机一部,从金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小包、麻古一颗,均予以扣押。后经称重和鉴定,一小包疑似冰毒重0.43克,一颗麻古重0.09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江某某体内甲基胺非他明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毒品、犯罪所用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