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980号罪犯陈清渠,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江台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清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565.3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清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陈清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陈清渠获得嘉奖15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清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清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吴健英
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