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78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企业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生,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李美丽,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陈瑞生、李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生、李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晋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50.8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贷款利息8466.33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5604.06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息之和53017.1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未能履行前款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发动机号为DP×××××、牌号为闽C×××××号车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瑞生、李美丽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计算并按年以放款日为基准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浮动,以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并对逾期利息以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借款本金4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陈瑞生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此后被告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10月10日当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1月10日当期起拖欠偿还借款。被告陈瑞生、李美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平安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销售合同,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4.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本案闽C×××××号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发放本案借款40000元的事实;6.贷款罚息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本息、罚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瑞生、李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原件,并分别有两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本付息的情况,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于每年实际放款日对应日按照最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浮动,并于每月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进行计息,原告以其所制作的贷款罚息表主张其还本付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5449.1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455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但权利行使应以意思表示的形式作出,原告直至本案起诉之日方提出该请求,因此,应视为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该项权利主张之时,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计付的利息,及该逾期利息依约计算的复利。被告陈瑞生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现两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就闽C×××××号车的变卖、拍卖款项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以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计付,逾期还本付息的,对逾期的本息以借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及复利,此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以放款日对应日为基准进行浮动;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被告陈瑞生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两被告发放了本案40000元借款,被告以闽C×××××号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偿还了2014年10月10日止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1月10日当期起至今没有偿还款项。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可见被告至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5164.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835.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予以确定。被告陈瑞生以闽C×××××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的抵押权,现两被告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该车辆的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生、李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生、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4835.2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2154.58元、罚息1605.57元及复利342.5元,并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4835.2元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以各期已到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
二、若被告陈瑞生、李美丽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瑞生提供的发动机号为DP3653的闽C×××××号车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陈瑞生、李美丽继续共同清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陈瑞生、李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颜呈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