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3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东段龙文花园西侧东升花园7幢D01-D02、6幢D03-D09店面。
负责人:林惠荣,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敏,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兰碧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成(系兰碧艳丈夫),住福建省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白坑村陈厝**号。
被告:林水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被告兰碧艳、林水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敏,被告兰碧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成,被告林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兰碧艳立即偿还贷记卡62×××61透支本金17550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322.37元,共计21872.37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对兰碧艳和林水成共有的抵押物闽E×××××福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因兰碧艳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兰碧艳偿还透支本金15550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和滞纳金4322.37元,合计19872.37元。事实和理由:兰碧艳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4年1月13日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1。2014年3月21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兰碧艳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兰碧艳持该张贷记卡办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40000元(24期,每期应还款1666元),用于购买闽E×××××号福迪牌汽车。2014年3月25日,兰碧艳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设定抵押,并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兰碧艳违反合同规定,截至2016年3月22日兰只归还透支款22450元,尚欠本金17550元,利息、滞纳金4322.37元。2016年5月16日,兰碧艳偿还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贷款本金2000元。后经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多次催讨,兰碧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兰碧艳、林水成辩称,其确实尚欠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本金15550元,其有还款意愿,但因为信用卡被冻结无法存款。银行要求其支付利息、滞纳金没有依据,要求予以减免。其对银行主张享有车辆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因其有欠别人钱导致该车被扣走。庭审中,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资信调查函,欲证明兰碧艳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欲证明兰碧艳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欲证明兰碧艳和林水成的身份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欲证明兰碧艳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5、抵押合同,欲证明兰碧艳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6、POS刷卡单,欲证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向兰碧艳支付购车款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欲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情况;8、交易明细,欲证明兰碧艳信用卡交易情况。经庭审质证,兰碧艳、林水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兰碧艳、林水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兰碧艳、林水成对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3日,兰碧艳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记卡,卡号为62×××61。同年3月21日,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为甲方与兰碧艳为乙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LWCD2014029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市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迪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72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72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1682元,以后每期偿还1666元,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分期付款手续费282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违约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最高500元。兰碧艳自愿以所购车辆闽E×××××号福迪牌汽车向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完成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3月22日,兰碧艳共偿还工商银行龙文支行22450元,尚欠工商银行龙文支行透支本金17550元、利息和滞纳金4322.37元。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兰碧艳偿还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贷款本金2000元。林水成以抵押物闽E×××××号车的共有人身份在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兰碧艳登记的《抵押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兰碧艳持汽车贷记卡透支未还款引发的信用卡纠纷。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兰碧艳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兰碧艳根据与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取得购车款后,应依约定分期还款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工商银行龙文支行要求兰碧艳归还透支的本金1555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4322.37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兰碧艳签订《抵押合同》,林水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闽E×××××号汽车已依法完成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与兰碧艳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抵押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工商银行龙文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兰碧艳、林水成自愿提供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兰碧艳、林水成辩解要求减少利息和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解车辆已被他人扣押,不影响工商银行龙文支行的抵押权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兰碧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透支本金1555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4322.37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每月500元滞纳金;
二、兰碧艳、林水成应以闽E×××××号车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兰碧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素琴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