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36号
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摩根100写字楼27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9869-X。
法定代表人:张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园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新建村,组织机构代码79188154-4。
法定代表人:杨根新,总经理。
被告:杨根新,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赵同桂,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强光火,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王春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孙晓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束洁,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史先鹏,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强有兰,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章金水,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王三芝,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梅育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园园、被告孙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被告王俊、强有兰、章金水、梅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束洁、史先鹏、王三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本息2077255.42元(其中代偿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77255.42元);
二、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浮担保费24000元(按照担保总额的2.4%上浮50%标准计算);
三、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0月12日,违约金为855748.57元,扣减保证金30万元,为555748.57元);
四、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
五、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用于收购原粮,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8.7%。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和防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风险,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现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因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44437.09元,于2013年11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32818.33元,共计2077255.42元。此后,借款人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
被告孙晓明辩称,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涉嫌犯罪,原告诉请的担保借款是否为杨根新犯罪行为不确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原告起诉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于2015年11月23日到期;原告代偿200万元与事实不符,扣除30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170万元,利息应以17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王俊、王春霞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担保,其他被告保证担保应以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为限;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王俊、强有兰、章金水、梅育斌辩称,同孙晓明的答辩意见。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束洁、史先鹏、王三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担保业务合同》,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担保费、违约责任、担保期限等作出约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在签订该担保业务合同时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代偿款中应扣除保证金3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70万元。合同约定了上浮担保费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在借款时间到期后一并归还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归还本金。先付息,后还本金,符合法律对合法借贷保护的精神,否则将使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对其代偿的本息部分2077255.42元应扣除主债务人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时预存的保证金30万元,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代偿款为1777255.42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担保费和违约金,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2、《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为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且特别约定,无论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有无其他无得担保或人的担保,不论原告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其他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保证人始终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债权人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担保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对担保人的追偿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异议认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2013年11月23日)后2年即2015年11月23日保证期间到期,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首次起诉并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此异议不予采信。3、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2012年11月26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借款利息44437.09元;2013年11月27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2818.23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代偿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包括书证在内的各类证据,只要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且经质证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贷款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被告没有提交反向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0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相关收费标准等予以调整。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3日,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用于收购原粮,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8.7%。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编号:润银2012-04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借款本金余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同意按向主债权人借款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向原告账户存入资金,作为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业务的保证金。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按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点四,以转账交纳方式交纳担保费。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或反担保人经营机制发生变化、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股权变动、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执照、经营亏损及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按原告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及反担保。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从所述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标准担保费上浮50%收取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利息按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损失。为防范担保风险,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为原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且特别约定,不论原告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其他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保证人始终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债权人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担保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对担保人的追偿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同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但是,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借款利息44437.09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2818.23元,扣除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30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1777255.42元。因协商不成,遂致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中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因本案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根新已涉嫌犯罪,原告诉请的担保借款是否为杨根新犯罪行为不确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代偿的借款系杨根新刑事犯罪之构成部分,即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本案原告代偿事实清楚,其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请求权与杨根新涉嫌犯罪无关联,故被告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与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担保业务给予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短期经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违约还款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期间代为支付贷款本息2077255.42元,依《担保业务合同》的约定即取得追偿权。
三、该《担保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同意按向主债权人借款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向原告账户存入资金,作为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业务的保证金。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按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点四,以转账交纳方式交纳担保费。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从所述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标准担保费上浮50%收取担保费。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利息按主合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日5%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损失。诉讼中,原告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代偿款中应扣除主债务人预交的保证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偿本息为1777255.42元。原告向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垫付贷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同时要求其承担上浮担保费及违约金虽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由于本案担保业务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所约定,故可支持其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相关收费标准,调整为28000元。
四、原告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并且该合同特别约定,不论原告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其他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保证人始终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保证合同项下原告对主债权人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担保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对原告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对担保人的追偿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故被告所辩其应在本案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首次起诉并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1777255.42元及自代偿之日(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8000元;
三、被告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陵县建新米业有限公司、杨根新、赵同桂、强光火、王春霞、孙晓明、王俊、束洁、史先鹏、强有兰、章金水、王三芝、梅育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攸文
人民陪审员 胡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元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桂亚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