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8187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4日,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姐儿堰路163号5栋1单元7号。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5日,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姐儿堰路163号5栋1单元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以原、被告需要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对被告张林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陶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