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305号原告金纪全,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朱军如,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
原告金纪全诉被告朱军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纪全诉称,被告经营销售农药生意,我于2015年5月末在被告处购买稻田除草剂,因在购买时被告指导除草剂的剂量大于正常剂量,在我喷洒后造成我的稻苗全部死亡,给我造成损失。后我找被告交涉,2015年6月4日被告为我出具一份合约,承诺每亩地(共7亩)给付我损失550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为我出具欠条。此款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850元。被告朱军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销售农药生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除草剂,因被告指导使用除草剂剂量有误,造成原告稻苗死亡。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为原告及陈庆学、王春生、王春林出具一份合约,承诺每亩地(原告计7亩)赔偿损失550元,并于2015年11月10日为原告及陈庆学、王春生、王春林出具欠条一份,欠上述四人共计人民币10725元,承诺于2016年2月底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6年5月11日被告为原告等四人重新出具了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合约、欠条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除草剂,因被告指导使用除草剂剂量有误,造成原告的稻苗死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每亩地经济损失550元,共7亩(计38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纪全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军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