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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60号

曾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波某”,男,身份证号码:×××61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兴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金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步行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会善庆围路段时,遇到被害人李某驾驶汽车从其背后驶来,因为李某当时驾驶车辆的车速较快,被告人曾某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离开。被告人曾某回到家后拿了一支自制枪支,回到李某停车的位置,用枪支对着李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并用枪支将李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左边车窗、左右两边车灯等砸坏。被害人李某赶到现场后抢过被告人曾某的枪支并打伤被告人曾某,后被告人曾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汽车被砸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890元;被告人曾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2016年4月7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善庆围22号被告人曾某住处抓获被告人曾某。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由于被告人曾某基本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又因其与被告人曾某相邻居住,被告人的小孩还小,其愿意谅解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辩认笔录,梅市公(司)鉴(痕)字(2015)11067号《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交保管清单,(2001)兴刑初字第41号《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使用该枪支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聪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