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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刑初46号

闵艾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闵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东乡族,文盲,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马小红,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闵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牟进贤,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甲、马小红,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牟进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属同家嗣,平日双方因地界归属有纠纷。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在两家中间的巷道内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闵某乙持螺丝刀将闵某某、闵某丙、龙某某戳伤;闵某某持砖块将闵某乙母亲马某某颈部、右肋部等多处致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闵某某、闵某丙、龙某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称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在其身上乱打,并用砖块将其头部及肋处致伤,造成其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功能性子宫出血,右侧肋骨骨折。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017.22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017.22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0137.2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五张。

被告人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打马某某,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属同家嗣,且为邻居,平日双方因地界归属有纠纷。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在两家中间的巷道内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马某某之子闵某乙持螺丝刀将被告人一方的闵某某、闵某丙、龙某某戳伤;被告人闵某某持砖块将马某某右肋部等多处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5]1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临)公(法)鉴(伤)字[2015]1023、112、113、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闵某乙、闵某某、闵某丙、龙某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东乡县人民医院及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共花去医疗费7286.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伤情照片。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相互致伤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方位,并经被告人闵某某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用砖块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实是由被告人闵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闵某乙将闵某某、闵某丙、龙某某戳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临)公(法)鉴(伤)字[2015]1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涂改属于校对失误。9、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12、医疗费票据。东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解放军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金额7286.5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未打伤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但是其在庭审中对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未认可,故本院对自首不予认定;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的诉求成立,且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286.5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判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艳梅

审 判 员  杨 辉

代理

审判员  唐 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