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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307号

崔红霞、刘国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红霞,刘国顺,刘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崔红霞,女,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刘国顺,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芳,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捕前住商水县环路中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红霞、刘国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1623刑初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新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红霞、刘国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接待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新芳在商水县城关镇东环路中段路东一居民楼下,因琐事与刘国顺夫妇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刘新芳使用砖头将刘国顺爱人崔红霞手指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红霞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刘国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红霞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崔红霞受伤后即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用3745.17元、鉴定费用700元。被害人刘国顺受伤后即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用4578.8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即70.07元/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新芳供述,被害人崔红霞、刘国顺陈述,证人刘某、路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新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新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71.7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人刘新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59.1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新芳上诉称,认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

上诉人崔红霞、刘国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新芳量刑轻,民赔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新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新芳故意伤害原告人的事实,刘新芳在原审开庭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审理期间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红霞、刘国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刘新芳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新芳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崔红霞、刘国顺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对刑事部分无上诉的权利,原审已根据被告人刘新芳的赔偿能力及原告人实际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合理判赔,故上诉人崔红霞、刘国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刘新芳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新芳,崔红霞、刘国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

审判员  闫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