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行终43号

杨望平、唐茶梅诉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樟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望平,唐茶梅,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樟树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望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茶梅。系杨望平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国安,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人民政府。负责人董晓明。

上诉人杨望平、唐茶梅因诉樟树市洋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洋湖乡政府)、樟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樟树市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中共樟树市委、樟树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滨江新区建设决定》的文件。2013年9月15日,洋湖乡政府发布公告,对滨江新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其中杨望平、唐茶梅使用的270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及杨望平家的祖屋一幢均在征迁范围内。2013年9月30日,洋湖乡政府与杨望平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议定了杨望平、唐茶梅使用的270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及杨望平的祖屋产权置换补偿方案等。协议签订后遭到唐茶梅的反对。2013年10月29日,杨望平、唐茶梅之子杨其武代理唐茶梅向樟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樟树市政府作出樟府复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洋湖乡政府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2014年1月22日,杨望平家的祖屋被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望平、唐茶梅请求确认洋湖乡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杨望平、唐茶梅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洋湖乡政府在征收杨望平、唐茶梅使用的违章建筑,以及征收杨望平家的祖屋的过程中,于2013年9月30日与杨望平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安置补偿协议将征收的杨望平家的老屋拆除,程序合法。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望平、唐茶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望平、唐茶梅承担。

上诉人杨望平、唐茶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祖屋原状;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强拆而损坏上诉人的明清家具;4、撤销樟树市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理由是:1、杨望平、唐茶梅系房屋所有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2、杨望平与洋湖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在杨望平未交付房屋前,洋湖乡政府也无权强制拆除。故洋湖乡政府在未征得杨望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征收及强制拆除从实体上、程序上均无合法手续。

被上诉人洋湖乡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被征收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政府对土地的征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个人不能提起诉讼。如确需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2、政府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系以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基础,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之规定实施,并报经省政府、省国土厅批复后所为,该行为符合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受损财物中有明清家具及具体金额是多少,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是符合法理的。

被上诉人樟树市政府答辩称,1、政府系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杨望平、唐茶梅房屋进行征收的,并依法给予了征收补偿。根据《樟树市城市总体规划》、《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加快推进滨江新区建设决定》等,启动滨江新城建设,依法开展滨江新城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期间制定了《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并发布了《征迁公告》,同时举行了听证会,针对房屋(含违章建筑)征收补偿、青苗、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均按有关标准执行进行了公示,发放给被征收户。此后,2013年9月30日杨望平与洋湖乡政府自愿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各项补偿均已到位,保障了各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故征收行为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称杨望平系精神病人,上述协议属被迫签订没有事实和证据,该协议合法有效;3、上诉人称拆除房屋时损坏了其明清家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房屋也属依法拆除,未损坏其财物,故对其该项诉求不能支持;4、唐茶梅申请复议后,樟树市政府依法审查并及时立案。此后,按照法定程序发行了送达、公告、调查、作出复议决定等职责,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体现了公平正当原则。综上,征收房屋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核[2010]462号《关于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审核同意宜春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要求批复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1年7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以赣府字[2011]59号《关于樟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审核同意《樟树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2012年12月6日,中共樟树市委以樟发[2012]23号《中共樟树市委樟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滨江新区建设的决定》,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进一步拉大城市框架,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就加快滨江新区建设作出一系列决定。此后,2013年9月11日樟树市政府在洋湖乡召开樟树市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听证会,针对本次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实施意见进行了说明。同年9月15日,洋湖乡政府向规划范围内的洋湖乡武林村委会18个自然村和洋湖乡敖州村委会1个自然村发布《征迁公告》,该公告对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期限进行了详细说明,同时将《樟树市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一并进行公示。为稳妥推进征收工作的实施,樟树市政府于2013年9月18日向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下发《关于印发樟树市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执行单位严格按照公示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实施。同月23日,洋湖乡政府向各征迁户发出《通知》,该通知将拆迁户签订协议、组织选房分房事宜及时间予以告知,并请各拆迁户积极配合。此后,杨望平于2013年9月30日与洋湖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其所有的房屋类型、面积及补偿标准和方式进行了详尽约定,且因杨望平部分拆迁房屋属违章建筑,杨望平在其协议最后一条特别约定:“如果此次拆迁过程中,其他同等情况的违章建筑补偿标准提高,享受同等待遇。”。协议签订后,唐茶梅对此协议表示反悔,并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其子杨其武向樟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樟树市政府以樟府复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唐茶梅不服,遂与杨望平一同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修改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函[2015]6号《关于同意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核准同意《樟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修改涉及规划面积335.87公顷,其中占用耕地面积为200.65公顷。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樟树市关于土地利用事宜分别得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以赣国土资核[2010]46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以赣府字[2011]59号《关于樟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审核同意。此后,中共樟树市委于2012年12月6日以樟发[2012]23号《中共樟树市委樟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滨江新区建设的决定》推进滨江新城区建设工作,并逐步开展涉及新城区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为此,2013年9月11日樟树市政府在洋湖乡召开樟树市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听证会,并于同年9月15日向规划范围内的洋湖乡武林村委会18个自然村和洋湖乡敖州村委会1个自然村发布《征迁公告》,同时将《樟树市滨江新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一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洋湖乡政府又向各征迁户发出《通知》,该通知将拆迁户签订协议、组织选房分房事宜及时间进行予以告知,并请各拆迁户积极配合。樟树市政府和洋湖乡政府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后,杨望平于2013年9月30日与洋湖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望平与洋湖乡政府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并放弃了权利,故其无权再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其对征收协议存在异议,可以对征收协议提起诉讼。此后,唐茶梅虽表示反悔,并向樟树市政府申请复议,但樟树市政府错误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不能羁束司法审判。综上,杨望平、唐茶梅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樟行初字第10号判决;

二、驳回杨望平、唐茶梅请求判令洋湖乡人民政府、樟树市人民政府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和请求撤销樟树市政府作出的樟府复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樟树市人民法院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还给杨望平、唐茶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建平

审 判 员  刘 挺

代理

审判员  黄 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