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8302号

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宏刚、郭文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宏刚,郭文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范伟,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刚,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德丰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文雷,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1-3-2。

上诉人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刚、郭文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西丰县成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的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成业公司,上诉人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来往帐签证单及发票均证明了这点;其次,上诉人的煤炭预付款也都是汇到成业公司的帐户上,成业公司为煤炭款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谁受益,谁就理所当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上诉人同成业公司所有合同签订的印章均始终是成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商人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辨别印章的真伪,而且结合货款确实打到成业公司帐户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自己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是成业公司;第四、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郭文雷系借用成业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与上诉人进行煤炭买卖,对此二被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而成业公司���为一个商人也不会不清楚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出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五,在西丰县工商管理局,上诉人并没有查询到成业公司的销毁印章样例,所以一审法院单纯凭借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非工商登记档案印章就认定上诉人与成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第六,上诉人提供的成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真实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疑异,而且上诉人已将发票入帐,税务机关也未对发票提出疑异,所以发票的真实性无容置疑,试问如果成业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怎么会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综上所述,成业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法律事实无容置疑,至于成业公司是自己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还是将营业执照及资质借予被上诉人郭文雷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都不影响其是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发生实际买卖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这一诉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成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约定,成业公司最迟也应该在2010年12月份前为上诉人发货,而直到合同的有效期终止,成业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发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与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不予审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成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2010年12月31日前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因被上诉人始终不履行其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并给上诉人带来大量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成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起计算其逾期利息。王宏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西丰成业公司经销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1.一审庭审中,郭文雷自认与答辩人不相识,成业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是向上诉人的采购部部长张建夫借的,郭文雷以成业公司的名义经销煤炭答辩人不知情。2.郭文雷以成业公司与沈焦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与成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样式明显不符,第三人适用的合同专用章中间无五角星,而成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的合同专用章样式中间有五角星。3.上诉人预付款所汇的账户,系郭文雷用成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上园分理处私自开立,答辩人对郭文雷开立账户的行为并不知情,答辩人的账户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西丰分理处开户。郭文雷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上园分理处开立账户提交的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片椭圆形与答辩人在工���登记档案中载明的财务专用章圆形样式明显不符。所以说,上诉人的预付款,是汇给了郭文雷用成业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上园分理处私自开立的账户,根据调查,开立账户必须法人到场并携带法人身份证,成业公司从未授权郭文雷在沈阳上园分理处开立账户,成业公司法人王宏刚既不认识郭文雷,也没有在沈阳上园分理处开立账户时到场签过字。上诉人一直在与郭文雷交易,交易中受益人郭文雷,依据上诉人的说法,谁受益就理所当然承担法律责任,实际受益人系郭文雷,承担法律责任的是郭文雷而非答辩人。4.答辩人提交的西丰县工商局的工商档案记载了销毁印章印样,上诉人没有查到,并不代表不存在。5.原告起诉的4,914,237.19元欠款,系郭文雷个人的欠款,与西丰成业公司经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成业公司2012年8月9日注销,工商局缴回销毁印章3枚���即合同专用章、财务章、公章。2013年6月30日《往来款询证函》上西丰成业公司经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西丰成业公司经销有限公司公章已经于2012年8月9日由工商局缴回销毁。郭文雷在《往来账见证单》确认的欠沈焦公司4,914,237.19元,系郭文雷个人行为,与成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郭文雷个人在庭审中认可该笔欠款系个人欠款。6.沈焦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成业公司注销时程序合法,依法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沈焦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沈焦公司对成业公司股东个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在2014年8月9日前主张,而沈焦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文雷未出庭答辩。沈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王宏刚、郭文雷偿还沈焦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4614237.19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到2015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王宏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至8月期间,第三人郭文雷借用成业公司证照与资质,与沈焦公司签订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其上均载有“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合同专用章。后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交易。2014年9月30日,沈焦公司出具《往来账签证单》,其上载有西丰县成业公司经销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4914237.19元,郭文雷在《往来账签证单》上签字。另查,西丰县成业公司经销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宏刚为该公司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9日,经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业公司登记注销,并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缴回销毁印章3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郭文雷借用西丰县成业公司经销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与沈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郭文雷系合同实际主体。庭审中,沈焦公司虽主张其系与西丰县成业公司经销公司发生交易,并提供三份合同、往来账签证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但三份合同落款处西丰县成业公司经销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工商登记档案中所载样式明显不符,《往来账签证单》中仅有第三人郭文雷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所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成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对沈焦公司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沈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由有理解除方行使,如相对方有���议可提起诉讼予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对沈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沈焦公司主张郭文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沈焦公司与郭文雷确认,2014年郭文雷签署《往来账签证单》后已归还30万货款,故郭文雷应偿还沈焦公司货款金额为4614237.19元。本案因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沈焦公司货款的主体应为郭文雷,对沈焦公司要求王宏刚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焦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签订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在2014年《往来账签证单》中沈焦公司也未主张利息,故对于沈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文雷向原告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614237.19元及该笔货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第三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1元,由第三人郭文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沈焦公司诉讼主张其与成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现成业公司已经注销��归于消灭。沈焦公司主张主张的合同主体已不存在,不存在是否应与解除的问题。关于沈焦公司提出成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王宏刚应在公司破产清算剩余财产氛围内给付所欠货款的问题。沈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业公司欠其货款。理由如下:沈焦公司主张成业公司系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欠其货款,对此,沈焦公司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往来款询证函》、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加盖有公章,公章名称为“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宏刚提供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沈焦公司在原审质证时对王宏刚提供的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煤炭买卖合同》加盖“成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成业公司备案的公���。《往来款询证函》系沈焦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发出的,成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存根》载明成业公司的全部印章已销毁或收缴,因此《往来款询证函》上是否加盖成业公司的公章均不是成业公司的行为,《往来款询证函》不能证明是成业公司确认欠款。沈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成业公司欠其款项。综上,沈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业公司尚欠其货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成业公司及王宏刚不欠付沈焦公司货款。无论沈焦公司与成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焦公司要求成业公司及王宏刚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焦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数额问题。沈焦公司主张郭文雷在《往来帐签证单》上的签字系债务加入行为��因此郭文雷应当给付案涉欠款。《往来帐签证单》上并未确定还款时间,沈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郭文雷主张过案涉欠款及利息。根据沈焦公司主张及其对郭文雷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沈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1元,由上诉人辽宁沈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刘春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