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8月4日、8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中牟县××路中段张某的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沿中牟县中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万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0.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