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无业。该被告人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吴爱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0时左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侦四大队民警李××在天津市××××街早市内,发现有两名男子对被害人王××进行扒窃,李××上前对两名男子表明身份并实施抓捕,被告人姜××在明知李××是警察的情况下,对李××的抓捕进行阻挠,造成两名扒窃人员脱逃的后果。被告人姜××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姜××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姜××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民警李××下班途中在天津市××××街早市内,发现有两名男子进行扒窃,遂上前对两名男子表明身份后实施抓捕。被告人姜××在明知李××是警察的情况下,对民警李××的抓捕进行阻挠,致使两名扒窃人员脱逃。此后,被告人姜××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李××及其他群众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手机两部及铁镊子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王××、祁××、刘××、舒××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辨认出被告人姜××。3.人民警察证以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李××的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的到案经过。6.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及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案民警下班途中在人员众多的市场内发现盗窃犯罪活动,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实施抓捕行为,应视为执行公务。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造成二名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案缴铁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