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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348号

王景高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景高,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348号原告王景高,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俊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景高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高,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高诉称,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给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生活费15000元,2015年-2016年冬季取暖费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景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给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景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景高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诉请与该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景高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1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景高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三、原告王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