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芝飘,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彪,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芝飘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彪犯盗窃罪和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芝飘、黄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芝飘在桂平市乳泉井酒店旁土特产商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芝飘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彪,被告人黄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购买归其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谢某所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2、被告人陈芝飘、黄彪经密谋由被告人陈芝飘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彪负责销赃后,二人于2015年2月20日窜到桂平市乳泉井酒店旁的农村信用社门前,发现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遂决定盗窃该车。由被告人陈芝飘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彪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陈芝飘盗得摩托车后交给被告人黄彪,被告人黄彪把车驾回桂平市白沙镇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蒋某。破案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13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芝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芝飘、黄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彪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芝飘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芝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销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给被告人黄彪时,双方没有谈及价钱,被告人黄彪没有给过其1300元销赃款。
被告人黄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摩托车以及向被告人陈芝飘购买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购买被告人陈芝飘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时,因当时其没有钱,双方未谈到价钱,其还未给钱被告人陈芝飘。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芝飘在桂平市乳泉井酒店旁土特产商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彪得知被告人陈芝飘驾驶的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提出要购买,并表示暂时无钱支付,被告人陈芝飘表示同意,并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黄彪使用。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黄彪驾驶该摩托车到桂平市白沙镇白沙圩时,被桂平市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查,该摩托车是谢某所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发还给失主。2、被告人陈芝飘、黄彪经密谋由被告人陈芝飘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彪负责销赃后,二人于2015年2月20日窜到桂平市乳泉井酒店旁的农村信用社门前,发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此处,由被告人陈芝飘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彪在附近接应。经查,该摩托车是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被告人盗窃得摩托车后,由被告人黄彪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蒋某,其中被告人陈芝飘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黄彪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1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摩托车并发还失主。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陈芝飘主动到桂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两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蒋某的证言,失主谢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芝飘、黄彪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陈芝飘提出其销赃摩托车给被告人黄彪,双方没有谈及价钱,其也没有收到被告人黄彪给付的1300元价款的辨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芝飘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一辆摩托车给被告人黄彪关于价钱一节,仅有被告人黄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芝彪购买了一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芝飘、黄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芝飘、黄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按两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芝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芝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芝飘、黄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芝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陈芝飘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家治
审 判 员 覃江健
人民陪审员 郭勇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