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691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明亮,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润丰广场A座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55145J。负责人傅某裕,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埠办事处南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407691。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傅某裕,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花,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傅某裕、韩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傅某裕、韩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花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某花在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担任副经理,经韩某花介绍与该分公司负责人傅某裕认识,2015年5月21日,傅某裕提出因经营所需要求原告借款购买设备,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傅某裕、韩某花分别在借条中签名担保;2015年6月16日,被告傅某裕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傅某裕、韩某花分别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按3%月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某方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旨在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傅某裕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分公司购买设备所借,利息支付到去年9、10月份,有转账凭证为证。
被告韩某花辩称,自己原是该公司员工,又与原告是好姐妹,所以才提供担保。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已注销,公章已被收回,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傅某裕经被告韩某花介绍认识,被告傅某裕以公司需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6月16日,被告傅某裕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在借款人项下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傅某裕、韩某花分别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被上饶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傅某裕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与总公司无关,且分公司已注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人及分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已支付了五、六个月,并说庭后会向法院递交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被告韩某花认为因分公司缺少资金,为公司的前景考虑介绍原告借款给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任何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然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原告杨某借款合计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某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设立该机构的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傅某裕认为所借款项与总公司无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人及分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已支付了五、六个月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某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傅某裕、韩某花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1.5万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被告傅某裕、韩某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傅某裕、韩某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