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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820号

姚任庭与周必玲、范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任庭,周必玲,范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20号原告姚任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必玲。被告范敏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任庭诉被告周必玲、范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任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必玲是朋友。两被告因在乌镇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至6月份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后,被告周必玲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则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必玲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按照两人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协议或者借条。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但被告周必玲并未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款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及汇款凭证五份,待证被告周必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必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汇款给被告周必玲的转账凭证11份以及被告周必玲汇款给原告的转账凭证37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周必玲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原告汇给被告周必玲大概400万元,被告周必玲还款也有400万元。

原告对被告周必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部分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姚任庭与被告周必玲之间的借款已经结算为130万元。被告范敏敏未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借款协议》中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利息等约定明确,且两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份汇款凭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周必玲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周必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五笔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该五份凭证能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周必玲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形成《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必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前,自原告账户汇入被告周必玲账户的8份转账凭证以及自被告周必玲账户汇入原告账户的14份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余转账凭证,原告认可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周必玲陆续向原告姚任庭借款,2014年4月21日前的借款,被告周必玲已经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必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周必玲偿还原告52.24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周必玲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正礼将款项汇入被告周必玲账户。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周必玲就其未偿还本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嗣后,被告周必玲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支付利息52.112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必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被告周必玲与被告范敏敏系夫妻,两人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姚任庭与被告周必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张《借款协议》系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形成,款项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陆续交付。被告周必玲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所借款项,被告周必玲已经陆续偿还,而《借款协议》载明的130万元款项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案中,对于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汇入被告周必玲账户的130万元以及2014年6月6日自案外人叶正礼账户汇入被告周必玲账户的50万元,被告周必玲均认可系向原告所借款项,且被告周必玲亦认可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约定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至3%之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周必玲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周必玲仅于2014年5月21日汇入原告账户52.24万元。原告陈述该笔52.24万元款项系被告周必玲偿还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款项以及支付该笔50万元借款及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所借3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8%计算所得的一个月利息,剩余130万元本金被告周必玲未偿还,因此经结算形成案涉《借款协议》。被告周必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全部还清,而原告能对《借款协议》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周必玲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形成。综上,原告姚任庭与被告周必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款项,被告周必玲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必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除了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必玲交付的31.232万元款项中3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余2014年6月20日以后被告周必玲汇入原告姚任庭账户及案外人吴炉春账户的款项均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而根据被告周必玲的抗辩,其主张全部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必玲交付的款项为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必玲之间对于抵充清偿顺序未作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清偿。《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被告周必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则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干预。除原告认可的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必玲支付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共计52.112万元款项全部为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必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周必玲已经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周必玲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的1万元,应在利息主张中予以扣除。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必玲、范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敏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周必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必玲、范敏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敏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必玲、范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任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将已经支付的1万元款项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姚任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749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514元,由被告周必玲、范敏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文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