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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112号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家住湖北省。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徐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找其母亲拿到自家位于本市南岳山大道原地毯厂宿舍六楼住所的钥匙后,给其朋友彭某打电话,彭某在电话中称自己无钱继续入住宾馆,问被告人吴某在原地毯厂的房子是否可以提供暂住,被告人吴某说可以,然后,被告人吴某便到本市太平坊大道福源宾馆与彭某、周某某、李某某三人会合。之后,周、李二人乘坐被告人吴某所骑电动车回自家换衣服,换完衣服后,彭某对被告人吴某说自己手里还有100元钱,想去购买一点毒品去吴某在地毯厂的住所吸食,被告人吴某同意。二人到本市南岳山大道森林公园附近与周、李二人会合后,被告人吴某骑电动车载彭某、周某某到本市富锦苑小区,由彭某、周某某进入该小区内找一外号为“小兵”的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接着三人又来到城区铁桥附近,由周某某购买了锡纸等吸毒工具,随后三人到森林公园附近与李某某及其女友会合,一同前往被告人吴某在原地毯厂六楼的住所。进屋后,彭某开始在屋内房间里自制吸毒用的水壶。在李某某送其女友上学时,彭某、周某某在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返回后,也与彭某、周某某一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之后,四人在该住处内被民警抓获。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现场遗留未吸食完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对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冰毒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及被容留吸食毒品人员的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容留吸食毒品人员所用吸食毒工具照片,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毒化(2016)129号鉴定意见书,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的说明材料,石首市公安局吸毒成瘾石公(南)毒瘾认字(2016)第009号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容留人员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容留吸食毒品人员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志

审 判 员  刘敦云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