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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1689号

刘云轲与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云轲,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689号

原告:刘云轲。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镇东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亓恒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珊,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云轲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轲,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轲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父亲因病在被告处住院,原告在为父亲办理住院手续时,途经被告处门诊楼通往住院处门口时,因门口处道路有多个深坑且有门帘档着,致使原告途经此处时左足受伤,经被告处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2.8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80元、误工费1832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315.80元。原告刘云轲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2、淄博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4、淄博市中医院的的医疗费单据十四份,共计款790.80元;5、照片七份;6、录音材料一份;7、当庭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淄博市中医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经我单位调查核实,并不了解原告在我处受伤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我单位处受伤,仅在我单位处治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中医院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刘云轲陪其父亲刘绍禄到淄博市中医院看病,并为其父办理住院手续。依据原告提供其父的出院记录记载,其父因病到被告单位住院的时间确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在为其父办理住院手续时,其从门诊楼去往住院楼的过程中,经过门诊楼一楼北门出口,在迈出门口时踩到坑中左脚受伤,受伤原因系该门口有门帘遮挡,原告未看清门外路况,门前面有一个错台,门外有很多坑,路面不平。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被告单位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并非在其处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刘云轲受伤后即在被告单位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3日门诊病历中记载:“5分钟前扭伤,左足疼痛活动受限”。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与原告刘云轲系同学关系。该证人在庭审中证称,“当天早上我遇见原告时,他已经受伤了,当时行动已经不太方便,他是站着扶着墙”,同时还证称,“(出口处)没有门,只有一个门框,外面有门帘,门帘是垂下来的,外面具体路况看不见,出门以后就有个台阶,不是很高”。经本院现场勘验,事故地点处的小错台已经被被告单位用水泥抹平,门帘也已经被卷起,门口处设置了“小心台阶”的提示牌。另外,该事故地点所处的道路,并不是门诊楼通往住院楼的唯一通道。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790.80元。原告刘云轲受伤后,在淄博市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90.80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8323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6879元计算100天。但原告刘云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25日,并结合原告刘云轲的伤情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对其误工天数本院支持7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481.85元(31545元÷365天×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刘云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90.80元、误工费6481.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7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云轲是否在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处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其父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刘云轲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与其陪父亲到被告淄博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的时间相一致;同时,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其于“5分钟前受伤”,在时间连接上具有高度紧密性。被告虽主张原告刘云轲系于别处受伤到被告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轲在被告处受伤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原告在他处受伤或是自己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再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原告刘云轲系在被告淄博市中医院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刘云轲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行走过程中应当认真、及时地观察路面状况及周围环境,在事故地点处有门帘遮挡,视野不清的情况下,更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谨慎通行,确保自身的安全;同时,经查实,原告刘云轲所选择的路径并不是门诊楼通往住院楼的唯一途径,该条路径距离较近,但路况并不是很好,原告因着急为其父亲办理住院手续,才选择抄此近路。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轲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淄博市中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和服务场所,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或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实时维护和谨慎提醒的义务,原告刘云轲所走的路径虽不是唯一路径,但是其路况却有不宜通行之处,被告单位并未及时采取完善路面状况或摆放安全提示牌等措施,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被告淄博市中医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刘云轲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淄博市中医院按照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18.62元(790.80元×15%)、误工费972.28元(6481.85元×15%)、交通费15元(100元×15%),共计1105.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轲医疗费118.62元、误工费907.46元、交通费15元,共计1041.08元;

二、驳回原告刘云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刘云轲负担131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房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