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29日20时许,酒后驾驶冀A号“比亚迪”牌轿车,沿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兴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0.95㎎∕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登记信息、呼出气体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