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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执793号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秀芳、薄秀英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昌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秀芳,薄秀英,蒲军彦,田小萍,张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昌吉市。

被执行人:马秀芳,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薄秀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蒲军彦,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田小萍,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张文波,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昌吉市。新疆昌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秀芳、薄秀英、蒲军彦、田小萍、张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昌吉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昌证字第1895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6036.2元,未执行标的11603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昌吉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昌证字第1895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卫东

审判员  吴海喜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