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1392号
原告:成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前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成某于2016年0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解,因其存在与被告张某和好的可能,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审判员 梁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