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360号原告曹某某,男,200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程金妹(系曹某某母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特别授权),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昌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特别授权),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程金妹、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罗昌华、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罗昌华驾驶陕AXL5**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池河镇方向沿316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原告曹某某与其爷爷曹修银同向步行在前,于10时35分许,当行至316国道1985KM+820M(李家坝大桥东侧)路段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修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昌华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在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罗昌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购置了交强险,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罗昌华依法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曹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8302.80元,由陕西分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罗昌华依法承担。
被告罗昌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逃避,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治疗,本人驾驶的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在伤残鉴定上有分歧,与原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原告曹泽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某某、程金妹户口簿,罗昌华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曹某某、程金妹、罗昌华身份及曹修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昌华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证明罗昌华驾驶陕AXL5**号小型轿车在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石泉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17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以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罗昌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2.5元的一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无异议。被告罗昌华、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罗昌华驾驶陕AXL5**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池河镇方向沿316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原告曹某某与其爷爷曹修银同向步行在前,于10时35分许,当行至316国道1985KM+820M(李家坝大桥东侧)路段处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1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修银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昌华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3天。2015年12月15日曹某某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保守治疗,定期门诊拍片复查。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休假一个月。4、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曹某某在石泉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22.75元。2016年3月15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本次鉴定曹某某支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1元。庭审中,被告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明显无依据且结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该次鉴定曹某某支出交通费520.20元,鉴定费1200元(陕西分公司已垫付)。另曹某某治疗中支出交通费168.40元。另查明陕AXL5**号小型轿车在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罗昌华共垫付3600元。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曹修银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昌华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曹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的规定,对曹某某的护理期定为60日、营养期定为75日,考虑到曹某某系幼儿,腿部石膏固定,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补课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昌华达成协议:罗昌华赔偿曹某某2600元,待被告陕西分公司赔偿后,由曹某某返还罗昌华垫付款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陕西分公司对两次鉴定均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曹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8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交通费168.4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曹某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活诸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罗昌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曹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8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次鉴定费1200元、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520.20元,合计3141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0219.35元(已扣减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罗昌华赔偿曹某某2600元(已履行),待被告陕西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曹某某返还罗昌华垫付款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程金妹负担132元,被告罗昌华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