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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92号

蔡永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蔡永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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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彪,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0时至2时30分间,被告人戚某1(已判刑)因付款签单的事与陆川县清湖镇南湖大酒店老板娘温某3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永彪伙同戚某1、苏某、程某1、戚应泉、吴某、李某1、张学霖(均已判刑)等人为泄私愤将南湖大酒店KTV的扶梯、包厢设备、前台等物品毁坏。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湖大酒店被损坏的��品价值人民币16654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永彪于2016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永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永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0时至2时30分间,被告人戚某1(已判刑)因付款签单的事与陆川县清湖镇南湖大酒店老板娘温某3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永彪伙同戚某1、苏某、程某1、戚应泉���吴某、李某1、张学霖(均已判刑)等人为泄私愤将南湖大酒店KTV的扶梯、包厢设备、前台等物品毁坏。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湖大酒店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6654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永彪于2016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蔡永彪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温某3的陈述、证人江某、何某、温某1、万某、温某2、李某2、廖某、李某3、杨某、罗某、戚某2、钟某、程某2、曾某、巫某的证言、同案犯张学霖、戚某1、程某1、戚应泉、吴某、苏某、李某1、王伟有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永彪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彪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永彪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永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彪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