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511号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
主要
负责人:费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系杨某某之子。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加油站扩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二被告用其经营的加油站营业房、大棚、挖掘机、装载机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在陕西省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现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母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属实,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3、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企业抵押物登记书、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以加油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借期3年,即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以其自有的加油站营业房、大棚、附属设施、凯斯挖掘机、装载机等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于2012年4月28日在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至今,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一节,因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最高倍数,故被告杨某某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陈某某作为抵押人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于2012年5月2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利息;
三、由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4.7‰支付原告泾阳县农村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望芝
审 判 员 苏洪远
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